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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工作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6-03-21 作者:

   中共北京大学纪律检查委员会

北大纪发 [2016]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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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校纪检监察干部队伍建设,提高纪检监察干部队伍整体素质,规范纪检监察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属于校管干部的纪委委员、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专(兼)职纪检监察干部适用本办法。

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按照上级机关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工作,要以打造忠诚、干净、担当的纪检监察干部队伍为目标,坚持党的领导,从严管理、从严监督。

第四条 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正面教育为主,预防为主,事前监督为主;

(二)严格监督与严格管理相结合;

(三)查处与保护相结合;

(四)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

 

第二章 监督的主要内容

第五条 纪检监察干部必须遵守政治纪律,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公开发表与党和国家的决定相违背的言论,散布违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意见,传播政治谣言及丑化党和国家形象的言论;

(二)参与各种非法组织和非法活动;

(三)拒不执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或对党和国家的决策部署阳奉阴违;

(四)对抗组织审查;

(五)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六条 纪检监察干部必须遵守组织纪律,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个人凌驾于组织之上;

(二)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工作分配、人员调动等决定;

(三)对于重大问题、重要事项或其他应当向组织汇报的事项,不按规定向组织汇报;

(四)被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将批评、检举、控告材料私自扣压、销毁,或者将其泄露给他人;

(五)擅自携带秘密文件、材料外出,泄露机关工作秘密或打听、了解职权范围内不应该知道的工作内容;

(六)压制党员申辩、辩护、作证;

(七)压制党员申诉;

(八)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

第七条 纪检监察干部必须遵守廉洁纪律,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执行公务之机,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收受被调查单位、人员或其特定关系人赠送的礼品、礼金、商业预付卡,接受被调查单位、人员或其特定关系人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二)在执纪过程中与被调查人员建立私人关系,进行非正常交往,向被调查单位、个人提出借用财物、托办私事等要求;

(三)截留、挪用、私存暂扣或收缴的违纪违法财物;

(四)违反有关规定滥发津贴、补贴、奖金;

(五)其他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

第八条 纪检监察干部必须遵守群众纪律,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

(二)对符合政策与相关规定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

(三)其他违反群众纪律的行为。

第九条 纪检监察干部必须遵守工作纪律,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党组织、上级单位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党组织、上级单位汇报、报告工作时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

(二)违反回避原则,在执纪工作中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三)瞒案不报,压案不查,拖延执行调查任务;

(四)越权批办、催办或者干预有关单位案件调查处理;

(五)篡改、隐瞒、销毁或伪造证据,歪曲事实;

(六)以诱供、逼供等手段获取证据,或侮辱、体罚、变相体罚被调查人,侵犯被调查人合法权益;

(七)丢失、损毁案件材料;

(八)向被调查单位、人员或特定关系人通风报信、泄露办案情况、领导批示、举报人信息;

(九)办人情案或利用职权、工作便利为案件当事人说情;

(十)利用招标或招生招聘监督执行公务之机,干预和插手工程建设、政府采购、项目审批、招生招聘、资源配置等学校业务工作;

(十一)违反计算机保密安全规定及其他保密安全规定;

(十二)其他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十条 纪检监察干部必须遵守生活纪律,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生活奢靡,贪图享乐,追求低级趣味;

(二)弄虚作假,骗取集体、个人荣誉;

(三)其他违反生活纪律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方法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室负责学校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室受理纪检监察干部违纪问题线索,依据相关规定,对违纪问题线索按照拟立案类、初步核实类、谈话函询类、暂存类和了结类五种处置方式办理。

对校纪委委员拟立案,由监察室提请纪委书记会审议同意后,报学校党委常委会批准。

第十三条 纪委办公室监察室领导干部应定期向学校党委会述职述廉。

第十四条 除应当保密的事项外,纪检监察干部接受学校党代会代表与教代会代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通过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等方式,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自查自纠,自我监督。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对纪检监察干部违反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进行处理,对不够纪律处分的,可以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选先进资格,或者给予组织处理;应该追究纪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违纪违规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责令退赔或者追缴;获得的非经济利益,应当予以取消或者纠正。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领导干部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监督检查不力,造成职责范围内发生纪检监察干部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应追究领导责任,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与党风廉政责任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专职纪检监察干部发生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应调整出纪检监察干部队伍。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纪委办公室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北京大学纪律检查委员会

2016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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