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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

发布日期:2009-11-11 作者:

(1997年3月28日)


    执政党的党风关系党的生死存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是新时期从严治党、端正党风的重要前提,是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维护政治、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保证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要立足于教育,着眼于防范,筑起思想道德防线。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在党员和人民群众中发挥表率作用,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必须坚定共产主义信念,身体力行共产主义道德;必须清正廉洁,艰苦奋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为进一步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结合近几年中央作出的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若干规定,制定《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

    

第一章 廉洁从政行为规范


    第一条 党员领导干部要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管理、服务对象的钱物;

    (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物馈赠和宴请;

    (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

    (四)接受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赠送的信用卡及其他支付凭证;

    (五)以虚报、谎报等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及其他利益;

    (六)用公款公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和借机敛财。

    第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要严防商品交换原则侵入党的政治生活和国家机关的政务活动。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经商、办企业;

    (二)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

    (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第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要遵守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禁止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报销或者用本单位的信用卡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二)借用公款逾期不还;

    (三)公费出国(境)旅游或者变相出国(境)旅游;

    (四)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五)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

    第四条 党员领导干部要遵守组织人事纪律,严格按照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制度办事。禁止借选拔任用干部之机谋取私利。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谋取职位;

    (二)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三)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地区、原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

    (四)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五)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打击报复,营私舞弊。

    第五条 党员领导干部对涉及与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的事项,应当奉公守法。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

    (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学习、培训的费用;

    (三)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出国(境)旅游、探亲、留学向国(境)外个人或者组织索取资助;

    (四)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

    (五)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

    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及管辖的业务范围个人经商办企业和在外商独资企业任职。

    第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内公务活动中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

    (二)违反规定用公款装修、购买住房;

    (三)擅自用公款包租或者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

    (四)违反规定配备、使用小汽车;

    (五)擅自用公款配备、使用通信工具。

    
第二章 实施与监督


    第七条 各级党委(党组)负责本准则的贯彻实施。党员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准则,同时抓好主管地区、部门和单位的贯彻实施。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协助同级党委(党组)抓好本准则的落实,并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贯彻实施本准则,要发挥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第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参加民主生活会,要对照本准则进行检查,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第十条 党员领导干部组织实施和执行本准则的情况,应列入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准则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国有大型、特大型企业中层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国有中型企业党员领导干部,实行公司制的大中型企业中由国有股权代表出任或者由国有投资主体委派(包括招聘)的党员领导干部、选举产生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党员领导干部、企业党组织的领导干部。

    县(市)直属机关的科级党员领导干部,乡(镇)党员领导干部,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参照执行本准则。

    第十三条 本准则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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